(2015)闵民(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马如松与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松,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张天洪,张恒,张佩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行)初字第14号原告马如松,男,193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高,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华允弟,董事长。第三人张天洪,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张恒,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张佩莉,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马如松诉被告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如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马如松负担(已付)。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