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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夏正红与陈胜、望江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红,陈胜,望江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夏正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艳,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驾驶员。被告:望江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新西社区月北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结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政,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外环路448号新西社区综合服务楼3层、4层。负责人:汪良兵,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俊,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正红与被告陈胜、被告望江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正红以其已与被告陈胜、被告望江县益民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原告夏正红撤诉申请正当、合法,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夏正红撤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夏正红负担。审 判 长  常宾长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裁定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