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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刑初2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务工。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舒某丙、田某丁,李某,沿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屯村南200米直角拐弯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自身事故驶入涑河内,造成被害人舒某丙当场死亡、田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舒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8日舒某甲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不是逃逸,有报警记录,抢救记录,其当时体力不支晕了,被其朋友拉去一个小诊所。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舒某丙、田某丁,李某,沿临沂市罗庄区黄山镇涑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屯村南200米直角拐弯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自身事故驶入涑河内,造成被害人舒某丙当场死亡、田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舒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日被告人舒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舒某丙近亲属损失143000元,赔偿被害人田某丁近亲属损失143000元。2015年9月8日舒某甲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舒某乙的证言,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人田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没有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