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麻连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麻连廷,王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连廷。委托代理人张术高,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王旭东。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连廷、原审被告王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被上诉人麻连廷的委托代理人张术高、原审被告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麻连廷一审诉称:2014年2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旭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致双十级伤残。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9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8097.14元(132.74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82715.04元(38294元/年×18年×12%)、被扶养人宫丕莲生活费3602.4元(24016元/年×5年×12%÷4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6552.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旭东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审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旭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上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南京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后行至该路口南侧处,遇原告徒步由东向西过南京路时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肇事后为抢救伤者,被告王旭东驾车驶离现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右锁骨粉碎骨折、右腓骨颈粉碎骨折等,住院治疗12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19997.73元(含自费药9127.13元)。2015年1月3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系退休干部,伤后由其弟媳王翠莲护理。原告之母宫丕莲,1933年12月4日出生,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婚后生育四子女。被告王旭东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旭东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一审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审法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身份证、派出所证明、退休证、保单复印件、被告王旭东提交的证明、保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旭东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徒步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原审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旭东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旭东全部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97.73元(含自费药9127.13元),有××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8097.14元(132.74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82715.04元(38294元/年×18年×12%)、被扶养人宫丕莲生活费3602.4元(24016元/年×5年×12%÷4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37.73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0237.73元,应由被告王旭东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414.5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4414.58元(10000元+94414.58元);被告王旭东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37.73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故被告王旭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9762.2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麻连廷经济损失104414.58元;二、原告麻连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王旭东人民币9762.27元;三、驳回原告麻连廷对被告王旭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231元,由原告麻连廷负担44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88元。原审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承担16993.38元,一、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32.74元过高,普通护工护理每人每天90元。肋骨骨折认定十级伤残没有依据,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证据不能认定麻连廷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麻连廷系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无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麻连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旭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因存在分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青岛地区护工报酬情况,一审法院按照每人每天132.74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麻连廷护理费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麻连廷的伤残情况,已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时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麻连廷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麻连廷在莱西市公安局任领导职务的事实及其户籍登记情况,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麻连廷是农村户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