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与栗志林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栗志林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北关区人民法院对面路南。法定代表人王书军,任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应都,安阳市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栗志林,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王清梅,女,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被告栗志林之妻。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曙光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栗志林法律服务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应都、被告栗志林委托代理人王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曙光法律服务所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法律诉讼过程中的代理合同,甲方为栗志林,乙方为安阳市北关曙光路法律服务所,该合同约定“以下三项为甲方委托乙方的部分代理内容:1、河南润众有限责任公司欠甲方第五年租金一案的执行;2、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安阳金豪数码有限公司对甲方的侵权一案的诉讼、执行(部分人还有第四年租金);3、协助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执行。”以上三项内容,单项调解成功,按合同约定执行款项的25%提取律师费用。若三项整体调成功按前三项总执行款的25%的三分之一提取律师费用;在判决书下达后私自调解成功,按判决书判决赔偿款数25%的三分之一给律师提取费用。超过十日,按日支持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代理工作,原告尽职尽责,履行代理合同。为了逃避履行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单方向乙方提出,“中止‘法律服务合同’通知书”,甲方明确提出“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代理费、复印费等经济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12263元。2、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613.1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复印费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栗志林辩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法律诉讼过程中的代理合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代理费用12263元及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00元的复印费用。被告在此案件中并无任何违法行为,“在办案过程中如果甲方多次催促、提醒情况下,乙方出现拖拉、推诿或其他有意隐瞒延缓案件的行为,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服务合同,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这一法律条款强有力的证明了若出现以上情况,被告可以无条件终止服务合同,与原告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金豪数码商铺业主(甲方)全权委托徐爱民、王昕、张金川、徐向明向与原告北关曙光路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一份法律服务合同,被告栗志林属金豪数码商铺业主之一,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1、河南仁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河南润众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仁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3、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安阳金豪数码有限公司侵权赔偿一案,提供法律服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指派马应都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甲方代理人。二、代理内容:1、河南润众有限责任公司欠甲方的第5年租金的执行(部分人还有第4年租金)。2、河南仁和置业有限公司、安阳金豪数码有限公司对甲方的侵权、诉讼、执行。3、协助执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执行。4、协助办理商铺业主房产证、土地证等相关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协助收回业主商铺或继续出租。其中第1、第2、第3项,作为风险代理。款项收回时,乙方从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提取25%(乙方不能取款,款项由甲方代表领取,按每次领款金额,十日内乙方提取25%)。如果案件有可能顺利调解时:甲方仅支付乙方代理内容1、2、3项的25%的三分之一,如果有部分业主不同意调解,不同意调解者继续按合同内容履行。三、代理权限: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代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代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起诉、递交和签收法律文书,收集相关证据;代为追加、变更被告和第三人;代为申请回避;代为参加诉讼,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证据、质证和辩论;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协助申请执行。在办案过程中如果甲方多次催促、提醒的情况下,乙方出现拖拉、推诿或其它有意隐瞒或延缓案件的进行行为,甲方有权无条件中止服务合同,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概不负责。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补充条款,合同主要内容:一、合同第二项代理内容中的第二款称“如果案件有可能顺利调解时:甲方权支付乙方代理内容1、2、3项的25%的三分之一,如果有部分业主不同意调解,不同意调解者继续按合同内容履行”。这其中的“如果案件有可能顺利调解时”所指内容太宽范,不便界定,需有个范围限定。因原合同约定的三个案件的代理,如果三个案件整体进行和解,一次性调解成功,可按该条款执行;如果是一个案子一个案子的进行和解,就不能按“甲方仅支付乙方代理内容1、2、3项的25%三分之一”执行。而应按该合同的二、代理内容中的第二款前半部分“其中第1、第2、第3项,作为风险代理。款项收回时,乙方从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提取25%”执行。二、关于合同第二项代理内容中的第二款后半部分括号中“乙方不能取款,款项由甲方代表领取,按每次领款金额,十日内给乙方提取25%”的内容,因表述不准确,修改为“乙方不能直接从被执行人处或法院代收款项中取款,款项由甲方代表领取后,按每次领款金额,十五日内给乙方提取25%,每逾期一日,按日百分之一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如遇天灾人祸等因素可延期。”2013年1月14日栗志林与关北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马应都开始进行代理工作,整理申请执行书等相关材料,马应都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12月31日到北关区人民法院进行代理工作。2014年5月18日,被告栗志林将中止“法律服务合同”通知书送到马应都办公室,提出中止法律服务合同。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补充条款、中止“法律服务合同”通知书,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申请执行书、北关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代理工作,被告栗志林于2014年5月18日提出中止“法律服务合同”,本案庭审当中原、被告对“中止法律服务合同”理解不一致,应视为被告栗志林提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当中被告栗志林提出解除合同,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代理合同中有拖拉、推诿或其它有意隐瞒或延缓案件的行为,且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进行了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被告栗志林提出解除委托合同,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1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栗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1000元。驳回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负担77元,被告栗志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杨晓丽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润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