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加安与胡国庆、胡艳、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安,胡国庆,胡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黄加安。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国庆。被告胡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代表人胡锴,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史军、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黄加安与被告胡国庆、胡艳、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庆、胡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胡国庆驾驶被告胡艳所有的鄂FG1C**号“东南”轿车,由襄州区东津镇大埠方向向东津镇吴湾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东津新区营口村一组路段,与原告黄加安驾驶的“雅安”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属10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国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0.12元、营养费3780元(126天×30元)、误工费11760元(126天×2800元/30天)、护理费17147.70元(126天×4967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3040.2元(24852/365天×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元)、鉴定费800元、车损费1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5813.02元。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胡国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在原告证据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胡国庆、胡艳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国庆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及保险单各一份,据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双方的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4张(金额21380.12,其中住院支出20563.72)等,据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医嘱需加强营养、一名家属照顾等。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院小结中,无原告出院后仍需一人陪护三个月的明确医嘱。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残属十级,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22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房屋已被拆迁、耕地被征用的证明、东津新区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原告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与襄阳市旭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原告2015年1至6月的工资领款单(每月工资2800元)及扣发工资证明,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潘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自2013年5月始在该社区三组租住周传冬房屋的证明、原告与周传冬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周传冬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据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襄阳市旭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800元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等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拆迁补偿协议、阳市旭盛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扶养人黄有发、何长英的户口簿、唐庄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交被扶养人的身份证(已补强)、村委会证明应有出证人及负责人签名(已补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护理人员黄加啟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出租客运)、道路运输证、出租车客运驾驶证等,据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及计算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黄加啟护理的关联性有异议,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请求按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每天支出交通费1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治疗所需的往返次数,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胡国庆、胡艳、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2015年7月21日14时许,被告胡国庆驾驶被告胡艳所有的鄂FG1C**号“东南”轿车,由襄州区东津镇大埠方向向东津镇吴湾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东津新区营口村一组路段,与原告黄加安驾驶的“雅安”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侧额叶挫裂伤,额部大脑镰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线状骨折,右肾挫裂伤、肾包膜下血肿,腹膜后积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21380.12,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黄家啟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一名家属照顾、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根据原告黄加安的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医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加安颅脑损伤的伤残属十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国庆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扶养人黄发有、何长英夫妇共生育原告黄加安等五子女,黄有发出生于1935年3月27日、何长英出生于1936年5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22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支出交通费400元。被告胡国庆驾驶的鄂FG1C**号“东南”轿车登记在胡艳名下,被告胡国庆与胡艳系姐弟关系。胡艳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庆驾驶鄂FG1C**号“东南”轿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两车发生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国庆应对原告黄加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胡艳将机动车交由驾驶资格的被告胡国庆驾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胡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国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1380.12、误工费11760元(126天×2800元/3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25元、残疾赔偿金5304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7147.70元(126天×49674元/365天),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关医嘱并没有明确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意见,其护理费可按护理人员从事的相近职业收入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其中的4899元(36天×49674元/365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本院对其中的7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780元,本院酌情对其中15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572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4899元、残疾赔偿金53040.2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2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3324.2元。余款14400.1元,由被告胡国庆承担70%责任,即被告胡国庆赔偿原告10080元,减去被告胡国庆已赔付的8000元,被告胡国庆还应赔偿原告2080元。被告胡国庆、胡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加安损失833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国庆赔偿原告黄加安损失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加安对被告胡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加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胡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