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6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男,汉族,文盲,个体劳动者,现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2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出租车将被害人王某甲送至安图县明月镇明安村家门口前时,乘被害人王某甲取物品之机,将被害人王某甲上衣兜内的OPPOR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10元。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动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白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的证言;安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