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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宜斌与李进辉、李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斌,李进辉,李志华,宋英妹,周桂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741号原告李宜斌,男,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李进辉,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志华,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宋英妹,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被告周桂如,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李宜斌诉被告李进辉、李志华、宋英妹、周桂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斌、被告李进辉、李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英妹、周桂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进辉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被告李进辉收到所借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因生意周转特向原告借到460000元,借期6个月,利息和服务费每月12880元,利息和服务费每月月初先付,借期期满后借款人需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并确认已经全部收到借款。被告李志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李进辉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及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和服务费。被告李进辉的借款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属于共同所有。被告李志华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被告周桂如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款及承担利息及服务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进辉、宋英妹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给原告;2.被告李进辉、宋英妹支付利息和服务费83720元(以46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起始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九点三计算);3.被告李志华、周桂如对被告李进辉、宋英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李进辉、李志华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李进辉、李志华愿意承担债务。被告李进辉、李志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英妹、周桂如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李进辉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将现金46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进辉。同日,被告李进辉、李志华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被告李进辉因生意周转特向原告借到460000元,借款期间六个月,利息和服务费每月12880元,利息和服务费每月月初先付,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需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李进辉、李志华分别在落款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李进辉收到借款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进辉、宋英妹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4月1日在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李志华、周桂如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2月9日在东莞市常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服务费实际上也是利息;原告请求利息的利率是依照借据上载明的每月利息计算出来。被告李进辉确认被告李志华、周桂如没有使用案涉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英妹、周桂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的瑕疵,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李进辉、李志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李进辉、李志华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进辉向原告借款460000元,但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借据约定借款460000元,利息每月12880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3.6%(12880元×12÷46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进辉与原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以4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日即2015年6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进辉、宋英妹于2010年4月1日经登记注册结婚,被告李进辉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故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李进辉、宋英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进辉、宋英妹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进辉明确约定由被告李进辉个人负责清偿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李进辉、宋英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进辉、宋英妹共同清偿。被告李志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志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李志华应对被告李进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华对被告李进辉的案涉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从借款的法律关系来看,借款人是被告李进辉,且被告李进辉也确认被告李志华、周桂如没有使用案涉借款,即借款受益人不包括李志华、周桂如,且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志华的担保行为是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生产需要,或者被告李志华的担保行为带来了收益,且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收益,故被告李志华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周桂如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进辉、宋英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宜斌返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华对被告李进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9元,由原告李宜斌负担161元,被告李进辉、李志华、宋英妹负担4458元;本案保全费3239元,由原告李宜斌负担112元,被告李进辉、李志华、宋英妹负担3127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