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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与曹陈华、许政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曹陈华,许政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12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郁迎胜,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曹陈华。被执行人许政芳。申请执行人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曹陈华、许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徒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曹陈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勤和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利息损失9560元及其律师代理费4000元,许政芳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由曹陈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陈华、许政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了许政芳银行账户10359元并将其中10075元依法协助执行本院(2015)徒执字第01131号案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99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499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了解被执行人上述情况外,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反馈信息材料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陈华、许政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了许政芳银行账户10359元并将其中10075元依法协助执行本院(2015)徒执字第01131号案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徒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国荣审 判 员  李寿海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