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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素芳与王明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芳,王明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素芳,女,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山,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禹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芳诉被告王明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芳委托代理人陶俊,被告王明山委托代理人师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芳诉称,申请人系原安阳电器设备厂的退休职工,安阳电器设备厂于2001年改制为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约定由改制后的企业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前企业安阳电器设备厂在册的全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负责安置和管理。执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保证职工的劳动保险,工资福利。企业改制后因王明山未给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2010年王明山将该企业转让。2013年9月26日王明山和退休职工共同签订了合力合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了办理解决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王明山承担的义务是:在2013年11月底以前时间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额中拿出50%款额。其余所有退休职工拿出总金额的50%在工信局的支持下,办理完基本医疗保险大事。2014年底解决不了公司法人代表返还给全体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款总额,王明山垫资返还退休职工出款额的三分之一金额。依次推三年,每年年底垫资返还退休职工出资额的三分之一。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和王明山按协议约定各自缴纳了6000元钱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10月在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持下召开了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改协议办理了医保手续。2014年王明山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基本医疗保险金的三分之一。经多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金6000元。被告王明山辩称,被告没有责任及义务为原告支付医疗保险费用,办理医疗费用全部所需应由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提供的合理合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合同是在王明山无奈的情形下签订,再说该协议也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再有,本案的原告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也没有资格向被告主张该权利,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要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素芳是原安阳电器设备厂退休职工。2001年12月25日,原安阳电器设备厂与安阳电器设备厂中标人王明山、安阳市文峰区集体工业联社签订集体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安阳电器设备厂资产转让给王明山,王明山拥有所购买集体产权的终极所有权。2002年1月18日,安阳电器设备厂与安阳电器设备厂中标人王明山、安阳市文峰区集体工业联社签订了集体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说明了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并进行了公证。2003年10月16日,安阳电器设备厂变更名称为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6日,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退休职工代表64人与被告王明山签订了合力合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协议约定:“为解决全体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资金问题,王明山承担的义务是在2013年11月底以前拿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总金额50%的款额,其余所有退休职工拿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总金额的50%。在工信局的支持下,办理完基本医疗保险大事。2014年底解决不了公司法人代表返回给全体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款总额,王明山垫资退还退休职工出款额的三分之一金额。依次类推三年,每年年底垫资返还退休职工出资款额三分之一。”该协议上有被告王明山和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代表64人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分别向安阳市医保中心交纳医疗保险金60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素芳提供的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安阳市文峰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文件文企改(2001)2号、集体产权转让协议书、集体产权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公证书,被告王明山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素芳等64人职工代表与王明山签订的合力合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王明山同意分三年将原告缴纳的人民币6000元医疗保险金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疗保险金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山辩称协议是迫于无奈签订的,违背法律规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明山辩称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所在单位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由于原告等64人与王明山签订的协议中,被告王明山自愿垫付职工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可在垫付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后,另行向安阳中和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明山的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素芳医疗保险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崔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