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爱武与王文涛、胜芳镇泽鹏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武,王文涛,胜芳镇泽鹏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96号原告:周爱武,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双双,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被告:王文涛(又名王雯涛),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胜芳镇泽鹏家具厂,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石家堡村。原告周爱武诉被告王文涛(又名王雯涛)、胜芳镇泽鹏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撤回了对胜芳镇泽鹏家具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原告周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双、被告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转椅托盘生意,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文涛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转椅托盘。被告借资金周转不开为借口,为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未果,并遭到被告辱骂、威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文涛辩称:1、我不认识周爱武,并没有和周爱武有买卖上的往来;2、欠条不是我打的,原告可以申请笔迹鉴定;3、我看了欠条,欠条上并没有写还款日期;4、我没有对周爱武辱骂和威胁。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文涛出具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欠我30000元货款的事实。二、送货时签字的出库单和收据复印件22张,证明货是泽鹏家具厂收的,有一部分是刘静签的王文涛的名字,也有一部分是王文涛自己签的,单据原件给对方之后出具欠条。被告王文涛质证意见为:对该欠条有异议,不是我出具的,我自己有经营的家具厂,叫霸州市东段运达家具厂,在堂二里有登记注册;对票据不认可,我没签过字。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有原告方的出库单和名称为泽鹏办公家具收据的单据,其中均有署名为“王文涛”和“王雯涛”的相关签名,还有一张为王志顺的签名。被告王文涛对票据有异议,但陈述泽鹏家具厂登记名称为霸州市东段泽鹏家具厂,登记业主为其妻子刘静,王志顺为其父亲。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对欠据均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王文涛对欠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未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双方业务往来,被告王文涛以“王雯涛”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爱武为被告王文涛提供转椅托盘,截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文涛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周爱武托盘款叁万元整,欠款人:王雯涛,2015年12月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涛购买原告周爱武转椅托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文涛出具的欠据、相关往来送货票据及庭审笔录,能够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辩称欠条非其出具,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相关票据中有原告方的出库单和名称为泽鹏办公家具收据的单据,其中均有署名为“王文涛”和“王雯涛”的相关签名,还有一张为王志顺的签名。被告王文涛陈述泽鹏家具厂登记名称为霸州市东段泽鹏家具厂,登记业主为其妻子刘静,王志顺为其父亲。故该票据能够佐证原告所述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王文涛以“王雯涛”签名为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涛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爱武货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王文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