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4执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学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4执308号移送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害人黄小强,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执行人张学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成都市锦江区。张学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锦江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就被执行人张学成退赔被害人黄小强人民币29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学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张学成立即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至今,被执行人张学成未履行退赔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张学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被害人黄小强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学成应当退赔被害人黄小强人民币290000元,未受偿。因被害人黄小强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学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张学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被害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被害人黄小强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张学成应当退赔被害人黄小强人民币2900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锦江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就被害人黄小强退赔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加辉审判员  汪丽红审判员  秦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