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征帆与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征帆,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512号原告宋征帆,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松,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本院受理原告宋征帆与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而原告系杭州市萧山区,原、被告均不在确山县,因此,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认为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执行本合同如遇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署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在确山签署,可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作出了书面协议选择,由签署地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由于合同的签署地为确山县,因此,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启辰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栗 梁人民陪审员 赵秋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