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丁玉与陈蔺、罗兰、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陈蔺,罗兰,冯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405号原告丁玉,女,生于1990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蔺,男,生于1984年7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罗兰,女,生于1986年7月27日,汉族,教师,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冯星,男,生于1985年9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丁玉与被告陈蔺、罗兰、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的委托代理人肖雨、被告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蔺、冯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冯星为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陈蔺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0月3日,被告陈蔺再次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33500元。被告罗兰与被告陈蔺系夫妻,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31日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38616元。被告陈蔺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蔺、罗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861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冯星对被告陈蔺、罗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蔺、冯星未予答辩。被告罗兰辩称,原告所诉的债务被告不知道,被告也不认识原告。2015年5月,被告就已和陈蔺离婚了,离婚时房子归被告,买房时的价款十多万元也由被告归还,有没有其他债务被告不知道,被告冯星是被告陈蔺的同事,被告冯星也没有给被告讲过为被告陈蔺担保的事,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与被告陈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已经法院处理,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陈蔺向原告丁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丁玉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三,如借款人未归还,则由担保人全款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冯星在该借条上具名担保。2015年6月5日,被告陈蔺向原告丁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5年10月3日,被告陈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5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陈蔺借款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陈蔺与被告罗兰于2011年9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日,被告罗兰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其女儿的抚养权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古蔺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中确定被告罗兰与被告陈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0000元(包括张贞俊10000元、罗仕里70000元、罗畅10000元、罗仕康10000元、张真定20000元、李志元10000元)由罗兰偿还,其余债务由陈蔺偿还。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原告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27日借条、2015年6月15日借条、2015年10月3日借条、被告陈蔺和被告罗兰结婚证复印件和被告出示的离婚证复印件、(2015)古蔺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蔺向原告借款133500元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蔺归还借款本金1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兰对被告陈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蔺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被告陈蔺与被告罗兰系夫妻,庭审中被告罗兰辩称法院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了处理,该笔债务应是被告陈蔺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罗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100000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兰应对此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根据本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328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告陈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其中2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另100000元和85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冯星对被告陈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冯星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冯星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陈蔺返还,故被告冯星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月18日起的6个月,故原告请求被告冯星对被告陈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兰、冯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陈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玉借款本金25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由被告陈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玉借款本金85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此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1871元,由被告陈蔺、罗兰、冯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