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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字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字57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耒阳市明珠花园入户盗窃被害人贺某家一次,已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380元,部分财物未作鉴定。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再次被害人贺某家,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500元,部分财物未作鉴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均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来到耒阳市明珠花园1栋1单元1101、1102室贺某家,从房内盗走纸币纪念册三本、硬币纪念币一盒(约50枚),银手镯、银脚镯各一付,和天下烟2条,大重九烟3条,ipad3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和天下烟、大重九烟及ipad3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380元。2、2015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贺某家中,从房内盗走五粮液酒2瓶、大红袍茶叶2罐,铁观音茶叶1盒,hermes男式真皮挎包1个,轩尼诗X0酒1瓶,普洱茶1盒,宇画4幅。经鉴定,被盗的hermes男式真皮挎包价值395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盗窃的纪念册三本、硬币纪念币一盒(约50枚),和天下烟2条,大重九烟3条,ipad3平板电脑一台五粮液酒2瓶、大红袍茶叶2罐,铁观音茶叶1盒,hermes男式真皮挎包1个轩尼诗X0酒1瓶,普洱茶1盒,宇画4幅均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贺某。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亲属替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贺某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贺某的陈述及证人唐某秀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贺某家的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数量。2、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盗窃被害人贺某家财物的时间、地点、盗窃过程及盗窃财物数量。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赃物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盗窃的财物除银手镯、银脚镯各一对被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外,均已追回返还了被害人贺某。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财物的价值。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亲属替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贺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贺某对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亲属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均系初犯,根据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人民陪审员  严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资 欢校对责任人:资欢打印责任人:01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