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民二终20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李龙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启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艺影街11号903房。法定代表人:林学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彭东,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春亮,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余飞。上诉人中国石化燃料油销售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上诉人广东正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盈昌(鹤山)重道路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正泰公司诉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正泰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盈昌公司的银行存款共3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于2014年7月7日现场查封盈昌公司名下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石岩头工业区1号工厂内的机械设备等(据盈昌公司总经理常耀男签名确认的查封财产清单记载:5号罐燃料油2950吨、9号罐煤柴1853吨、13号罐燃料油2444吨)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停止对该油品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异议人主张被查封燃料油属其所有证据不足,其要求解封被查封燃料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裁定驳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因不服该裁定而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6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42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供现金担保要求解封,并明确表示其担保金在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转为该案执行款,法院可以对该担保款直接用于该案执行;由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款项足以保证正泰公司在该案中的申请权益,故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出的解封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裁定:解除对盈昌公司厂区内的油库5#、9#、13#油罐内的油品的查封。另查,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诉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盈昌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确认存放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内燃料油(总计约13023.21吨,具体的油罐号为1-6、8-9、12-16号)归其所有、盈昌公司将上述燃料油返还给其(如不能返还的,应赔偿其货款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盈昌公司向其支付燃料油货款以及违约金;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与盈昌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确认存放于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燃料油13023.21吨所有权归属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具体的油罐号为1-6、8-9、12-16号);盈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燃料油13023.21吨返还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等。判后,盈昌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2015)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盈昌公司未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规定事项交纳上诉费,应视为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2.确认原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内的燃料油(5号罐2146.767吨、9号罐1839.226吨、13号罐2443.74吨)所有权归其所有;3.解除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停止对该燃料油的执行;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泰公司与盈昌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因此,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关于撤销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包括本案所涉油品在内的燃料油归其所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存放于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燃料油13023.21吨所有权归属于本案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具体的油罐号为1-6、8-9、12-16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又提出确认位于鹤山市古劳镇丽水外浪的盈昌公司盈昌工厂厂区内的燃料油(5号罐2146.767吨、9号罐1839.226吨、13号罐2443.74吨)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已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4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盈昌公司厂区内的油库5#、9#、13#油罐内的油品的查封,故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关于解除上述燃料油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停止对该燃料油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无需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正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9号正泰公司诉盈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误将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有的燃料油当作盈昌公司的财产并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以案外所有权人的身份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执行异议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应当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相应的裁判。原审法院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实体审理,驳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起诉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解封裁定。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解除查封申请并提供了400万的现金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5)穗海法执字第427-3号的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盈昌公司厂区内的油库5#、9#、13#罐内的油品的查封。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供的400万元担保金是否退还是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实体审理明显不当。综上,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正泰公司上诉称:2014年6月23日,因正泰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盈昌公司偿还货款(燃料油款),原审法院裁定查封扣押盈昌公司所有的5#罐、9#罐、13#罐中的燃料油。2014年8月1日,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对原审法院查封扣押5#罐、9#罐、13#罐中的燃料油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8月15日,原审法院对执行异议开庭审理查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货权确认书”上13个油罐的油品大部分是其他供销商销售给盈昌公司的;正泰公司也销售油品给盈昌公司,包括5#罐、9#罐、13#罐中的燃料油是正泰公司销售的,不是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销售的。也就是说,盈昌公司拖欠正泰公司油款不还,将正泰公司卖给盈昌公司的油品确认给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有,盈昌公司和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行为是恶意串通,非法转移财产,严重损害正泰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在听证审理过程中,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称其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要求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将其“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查封裁定等资料给法院核实。逾期不提交的则视为举证不能”。但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为了使其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能够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拒不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相关材料。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证据提交给原审法院,正泰公司从原审法院送达的材料中才了解到2014年7月3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确权诉讼案件。但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没有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提出确权的5#罐、9#罐、13#罐中的燃料油已经被原审法院查封扣押,其提出执行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的事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盈昌公司不出庭抗辩,导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缺席判决5#罐、9#罐、13#罐中的燃料油属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所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隐瞒事实分别在两家法院提出诉讼,导致两家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现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利用隐瞒事实、虚假诉讼得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作为依据再来主张“货权”明显违法,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事实上,5#罐、9#罐、13#罐中的燃料油根本与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无关,是正泰公司和其他销售商卖给盈昌公司的。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涉嫌使用假公章,因为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货权确认书”上加盖的盈昌公司的公章与盈昌公司正常业务使用的公章不同。“货权确认书”的货——燃料油等油品仅仅一部分是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销售给盈昌公司的,而大部分是包括正泰公司在内的供货商销售给盈昌公司的。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盈昌公司故意不到庭,导致虚假的“货权确认书”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认定。中石化福建分公司通过在不同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应当撤销。2011年10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法发[2011]15号《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正泰公司正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要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案件。因此,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查封扣押5#罐、9#罐、13#罐燃料油合法,而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作出认定与正泰公司的主张产生矛盾。综上,正泰公司上诉请求:认定正泰公司申请查封扣押5#罐、9#罐、13#罐的燃料油在先,原审法院查封扣押合法;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与盈昌公司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确权在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对抗原审法院的合法查封扣押。针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的上诉,正泰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针对正泰公司的上诉,中石化福建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应当对事实的实体进行处理。正泰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的情况,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关于事实及其他各法院审理的情况,我方已经提交相应的判决和裁定,各法院均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认定,确定位于盈昌公司的1-6号,8-9号,12-16号罐共计13023.21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归属我方,这是盈昌公司认可的事实。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盈昌公司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因其未交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2015)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即确定了上述油品归我方所有。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规定,正泰公司的上诉事实不存在。鉴于上述理由应当驳回正泰公司的上诉。盈昌公司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为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石化福建分公司作为案外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了本案诉讼,故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石化福建分公司关于撤销原审法院(2014)穗海法执异字第66号民事裁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依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中石化福建分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葛卫东审判员 宁建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浩陈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