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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三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文帅与任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帅,任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三初字第673号原告王文帅,女,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朋飞,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帅诉被告任朋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任朋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帅诉称,2015年8月26日0时30时许,被告任朋飞驾驶豫E×××××临号轿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馨园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同事孙家兴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髁间嵴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及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5年9月10日出院回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2、对症治疗,扶双拐保护患肢不负重,适度康复训练,石膏制动6周;3、定期复查复诊,不适随诊,有变化随诊,视复查情况决定复诊时间及治疗计划;4、右膝关节损伤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探查手术治疗;5、复诊日期伤后4、6、8、12周及4、6、12个月。该事故经安阳市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86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任朋飞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被告任朋飞作为车主及肇事司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4560元(80元/月×57天)、误工费11600元(29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财物损失4700元共计34934.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任朋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朋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家兴驾驶电动车载人且横穿马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任朋飞并没有逃逸;没有垫付过原告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任朋飞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其商业险肇事逃逸属免赔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受伤人员还有另外一位,应考虑交强险分担比例;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要求各项损失部分损失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0时30分许,在安阳市安馨园小区门口,被告任朋飞驾驶豫E×××××临号轿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馨园小区门口时,与孙家兴驾驶电动车载王文帅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朋飞弃车逃逸。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兴无责任,原告王文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骨折;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头部外伤、头皮裂伤;5、右小腿皮肤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2、对症治疗,扶双拐保护患肢不负重适度康复训练,石膏制动6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有变化随诊,视复查情况决定复诊时间及治疗计划;4、右膝关节损伤必要时行膝关节镜探查手术治疗;5、复诊日期伤后4周6周8周12周4个月半年1年。为此原告支出住院费8124.35元,门诊费438.60元,为治疗伤情,原告在河南元祥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Xa535支出医疗费992元,在安阳县福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伤科接骨片支出医疗费10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9659.95元。原告提交水冶镇××××卫生室处方笺以证明原告在该卫生室支出医疗费680元。原告在文峰区烤动力烧烤店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900元。另查明,豫E×××××临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任朋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时牌照、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用药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定额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任朋飞驾驶豫E×××××临号轿车与孙家兴驾驶电动车载王文帅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任朋飞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兴、原告王文帅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朋飞辩称没有逃逸,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豫E×××××临号轿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均系被告任朋飞,故被告任朋飞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任朋飞事故后逃逸,属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65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在水冶镇××××卫生室支出医疗费680元,仅提交处方笺一份,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456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误工费参照原告工资标准2900元/月计算100天为宜即9666.67元(2900元/月÷30天×100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45天为宜即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4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236.87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236.87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王文帅负担187元,被告任朋飞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王洋洋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