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合肥百禄模具特钢有限公司与合肥兴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兴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百禄模具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兴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天都路1#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7560757-9。法定代表人:许夕荣。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百禄模具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2幢工业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5700750N(1-1)。法定代表人:林国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凯,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兴都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59-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而合肥百禄模具特钢有限公司送货地点为我公司在合肥市包河区的仓库,故合同履行地点在合肥市包河区,本案应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写明合同签订地在安徽合肥经开区。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故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中未涉及双方约定管辖事宜,存在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