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新与被告王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新,王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009号原告李永新,男,193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王灿辉,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李永新与被告王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人署名“王灿辉”,落款时间为2000年6月16日,内容为“今借到永新人民币叁万元正”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出具,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据据其主张系被告出具并签名确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王灿辉于2000年6月16日向原告李永新借款3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灿辉向原告李永新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则诉争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出借人,可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新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永新负担200元,被告王灿辉负担800元。审 判 长 冯 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人民陪审员 林雨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