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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芹城与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芹城,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7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芹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034,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钟泉先,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吴芹城与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吴芹城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智军签订一份《租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车牌号为粤L×××××车辆出租给被告公司送、取货使用,由原告提供合法的营运车辆及驾驶员,租车期限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租车租金为月产值10万元以内保底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月产值超过10万元的按照超出产值递增支付月租金,租金结算方式为当月租金在次月底至下月5日前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车辆及驾驶员为被告送、取货,原告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份,9份之后的租金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的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并要求提前解除租车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已没有诚意继续履行合同,再无期限拖延将造成原告更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租车保底租金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第一,同意与原告解除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第二,原告请求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的租车保底租金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刚签订的几个月,双方都能履行各自义务,可到2015年4月后,原告经常以不合算为由,在送货、取货的过程中采取消极怠工应付方式,给反诉原告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不能及时交货给客户,直接影响反诉原告交货进度,也因此遭到客户的多次投诉,到2015年9月后,原告直接采取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出车,被告多次与其沟通,可原告还是采取拒绝出车的方式,被告为了正常生产,只好另行租用车辆及采取快递的方式,为此被告支付了66925元,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原告的租金。第三,本诉的标的是合同关系,非侵权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滥诉,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供车辆每迟延一天,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400-600元。”反诉被告以采取消极怠工应付的方式,给反诉原告带来了很多不便,直接影响反诉原告交货进度,其行为严重地违反《租车合同》第六条第(一)款,造成反诉原告重大损失,反诉被告应按上述约定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54天×600元=92400元。为此,反诉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92400元违约金(暂计算到2016年元月份止,共154天);3、本案本诉诉讼费与反诉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后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91800元(153天×600元/天)。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吴芹城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918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1、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租车合同后,专为反诉原告公司送取货购置了粤L×××××号车辆,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送取货物均是由反诉原告通知出车,反诉被告依据反诉原告的送货要求及目的地去送取货物,根本不存在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消极怠工行为。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从2015年2月至8月,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送取货物的产值额均超过合同约定的10万元保底租金的产值。因此,也根本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消极怠工行为。3、从2015年9月起,反诉原告是直接采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取代反诉被告以车送货的方式,目的是为了节省送取货的成本,而且从9月开始,反诉被告从未接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送取货的电话或通知。反诉被告购买车辆是专为反诉原告送取货所用,并没有与其他第三方来签订租车合同,反诉原告从2015年9月起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租金,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月保底租金,以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曹智军系被告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曹智军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承租方曹智军(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送、取货物,向出租方吴芹城租用车辆,租用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租车形式:以月份为租赁单位,出租方负责提供合法的营运车辆及驾驶员,出租方自行承担燃油及路桥费,住宿出租方自理,承租方提供一餐伙食;租金及结算方式:月租金(春节前后各一个月另约定):车间当月产值在10万元以内则保底租金为10000元;车间产值超出10万元则月租金为10000+(当月车间产值÷1.17-10万元)×0.025,春节前后各一个月租金结算方式:(10000÷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当月车间产值÷1.17-10万元)×0.025,若当月产值不足10万元,则租金为(10000÷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当月租金结算日期为次月底至5日前;补充说明:春节期间另外再补发四天有薪假期,共计壹仟三佰元正;违约责任:出租方在租赁期间需无条件接受承租方的合理要求,出租方不听从承租方合理调配或消极怠工,承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出租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提供车辆,每迟延一天,向承租方支付违约金400-600元,承租方无故辞退车辆,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负责赔偿出租方一个月保底租金10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其名下的粤L×××××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送、取货物。双方合同履行至2015年8月后未再继续履行。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1月22日,被告和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2月至8月的租金已结清。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但对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争执。原告称,自2015年9月起被告未通知原告送、取货,并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称,原告消极怠工,经常延误送取货物,遭客户投诉,其于2015年9月有通知原告到厂房收货,但原告不来,也未按约定在厂房待命,被告为此自2015年9月起另行租车及采用快递方式送取货物。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跨越速运快递单及邱崇湘、石先兰的证言,其中两位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2日,该两位证人在车间帮吴司机(吴芹城)卸货时,有发牢骚,说帮和欣达拉货不合算又累,做完这个月就不想做了。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已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8月,双方已结清2015年2月至8月期间的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起,租赁合同未再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亦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即双方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故,原、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为:是原告存在消极怠工、延误、拒绝取送货的违约行为还是被告存在未通知原告送、取货,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邱崇湘、石先兰的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亦未出庭作证,且内容亦仅反映原告曾在2015年4月卸货过程中发表过一些牢骚语言,但双方的合同并未终止,而是按约定履行至2015年8月,被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其已通知原告取、送货,遭到原告拒绝,仅凭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消极怠工、延误、拒绝送货的违约行为。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通知原告送、取货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按双方合同约定,承租方无故辞退车辆,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承租方负责赔偿出租方一个月保底租金10000元。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通知原告送、取货,客观上在一定时期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租车保底租金问题,因原告2015年9月后未再为被告提供租车业务,故其主张的租金实际为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对承租方无故解除租车合同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租车保底租金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存在消极怠工、延误、拒绝取送货的违约行为,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180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芹城与被告(反诉被告)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二、被告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吴芹城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芹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元,反诉费已减半收取为1105元,合计2407元,由原告吴芹城负担651元,由被告惠州市和欣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彭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9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