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谭平与桂阳县川湘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平,桂阳县川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谭平,女。被告桂阳县川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秀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伦,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平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均约定月息3分,各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以其所有的川湘食品有限公司作抵押。逾期后,被告从2015年1月起至今应支付原告利息21万元,但其只支付原告利息13万元,剩余8万元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78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桂阳县川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借原告70万元款额是事实,具体借款时间是2011年上半年,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后来变更的,从2011年到现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利息107万元,原告给被告借的款是民间高利息借款,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被告公司处于亏损,暂不能还款,望原告能体谅。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3、杜秀明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证1、证2无异议,原告对证3无异议。本院认证证1-证3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时间数额分别是:2014年8月30日30万元,2014年11月15日20万元,2015年4月11日20万元,月息均为3分,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各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4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该借条是从2013年4月11日借款借条转换过来的,三笔借款的利息于2015年1月前已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未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支付款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3分利息请求问题,因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只支持月息2分最高限额,本院支持2分月息数额,即三笔借款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利息合计5.3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阳县川湘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谭平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3万元,合计75.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由被告负担1112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志生人民陪审员 徐道猛人民陪审员 周十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