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新勇与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勇,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王新勇,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单位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正,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勇与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勇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春,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老城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借款事由“省示范市验收借款”,收据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老城中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老城中学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事业单位法人,所有经济往来均有财政收支,被告从未授权董强向原告借款,原告既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该借款也没有进入被告单位账户,而是由董强个人占有和支配,该借款应属于董强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董强已携款失联,其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报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老城中学以学校省示范市验收为由向原告王新勇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4年11月19日交款单位王新勇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事由省示范市验收借款财会主管胡玉昌经办董强”。该收据加盖了“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公章。原告王新勇将该借款支付给被告原校长董强,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董强6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董强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15年1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老城中学自2010年7月9日使用单位公章的名称为“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2012年因学校公章名称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名称不符,被告将公章名称改为“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该借款经办人董强原系被告老城中学法定代表人,2000年12月份担任该校校长,2015年1月30日被免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原件,银行转账凭单,证人姬某书面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关于公章名称说明,任免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老城中学以学校省示范市验收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老城中学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老城中学关于被告未授权董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也未入单位账户,由董强个人占有和支配,应属董强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该借款是由被告老城中学原校长董强经办,借款发生时,董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其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学校省示范市验收,同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因此,董强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人以该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对其因签订该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老城中学辩称该借款借据中加盖的“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初级中学”公章,已于2012年3月2日作废,学校公章名称已更换为“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董强用学校作废的公章借款证实了涉案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部门规定,印章作废应在报刊上发布作废声明,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并在刻制后将新刻制印章的印迹报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据中加盖的公章已公告声明作废,因此被告在借据中加盖该公章仍代表单位行为,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勇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勇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肥城市老城街道初级中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审判员 韩新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