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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诉被告刘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刘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69号原告:辽宁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清开路199号楼。主要负责人:刘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石,男。原告辽宁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盘古)诉被告刘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盘谷诉称:被告刘石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为77191.36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石于购房时给付首付款38595.68元,剩余首付款被告刘石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付清。现被告刘石没有履行给付剩余房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给付拖欠剩余首付购房款38595.68元。被告刘石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石于2013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227191.36元,首付款为77191.36元,贷款150000.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石于购房时给付首付款38595.68元,剩余首付款38595.68元,被告刘石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无息归还。现尚欠购房款38595.68元,被告刘石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尚欠房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盘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购房款38595.68元。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保全费405元,由被告刘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