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德部、张克珍与被上诉人江苏正屿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德部,张克珍,江苏正屿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部,汉族,1957年12月12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珍,汉族,1966年5月9日生,无业。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屿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粤,江苏正屿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德部、张克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正屿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屿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部及上诉人徐德部、张克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光,被上诉人正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德部、张克珍原审中诉称,徐德部、张克珍是夫妻关系,徐伟是徐德部、张克珍之子。2014年9月,徐伟经同学介绍到正屿公司做质检员。2015年5月27日21时左右,徐伟在正屿公司厂区江边失踪。徐德部、张克珍接到正屿公司通知后,在正屿公司协助下在正屿公司厂区周边寻找,并张贴寻人启事。7月1日,徐德部、张克珍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得知在长江南京七坝码头附近芦苇荡中发现徐伟尸体。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鉴定,徐伟系溺水死亡。徐德部、张克珍认为徐伟生前系正屿公司员工,由正屿公司安排在单位宿舍居住,正屿公司厂区紧靠江边,没有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徐伟死亡的全部责任,请求正屿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共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正屿公司原审中辩称,徐伟于2014年10月1日到正屿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20日书面申请辞职,正屿公司予以同意,因此徐伟与正屿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5月20日终止。正屿公司系造船企业,必然要把厂区设在江边水道。长江水道系天然形成,正屿公司无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设施,亦没有相关法律义务。徐伟的死亡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不能确定徐伟是在正屿公司厂区内水域溺水身亡。徐德部、张克珍要求正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徐德部、张克珍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徐德部、张克珍是夫妻关系,徐伟是徐德部、张克珍之子。2014年10月,徐伟与原南京东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徐伟在质检部从事质检员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原南京东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正屿船舶重工有限公司。2015年5月20日,徐伟向正屿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正屿公司予以同意,徐伟仍继续居住在正屿公司宿舍。5月25日,正屿公司为徐伟办理了社保停缴手续。5月27日傍晚,徐伟出现在正屿公司。当晚,其工友发现徐伟不在宿舍,四处寻找不见其下落。次日,徐伟家人向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三山派出所报案。5月31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浦口派出所在长江南京段江北七坝码头下游附近水域发现一具尸体,经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DNA检验比对,比中死者系徐伟。该法医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徐伟死亡原因为高腐尸体,溺死可能。以上事实,有徐德部、张克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徐伟与原南京东嘉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三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及询问笔录复印件四份、视听资料、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死亡证明一份、长江航运公安局南京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正屿公司提供的徐伟辞职申请、正屿公司出具的关于与徐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浦口区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等证据材料,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徐伟是否在正屿公司厂区水域溺水死亡及正屿公司对徐伟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对此焦点,法院认为,5月27日傍晚,徐伟出现在正屿公司,5月31日,其尸体在长江南京段江北七坝码头下游附近水域被发现,徐德部、张克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徐伟死亡的时间、地点,亦不能证明徐伟系从正屿公司厂区落水溺水死亡。徐德部、张克珍认为正屿公司未在厂区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设施,对徐伟溺水死亡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针对的是公共场所,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徐德部、张克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屿公司厂区何处在施工及具体的施工人,亦不能证明徐伟系在施工场所溺水死亡。该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规定针对地下设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徐德部、张克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伟溺水死亡系由正屿公司厂区地下设施造成的,不能推定正屿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综上,徐德部、张克珍要求正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德部、张克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为1575元,由徐德部、张克珍负担。宣判后,徐德部、张克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5月27日傍晚,徐伟和同事在外吃过饭之后,进入被上诉人的厂区就再也没有出去。另根据徐伟尸体在长江下游七坝码头(即被上诉人厂区江段下游)找到的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徐伟是于2015年5月27日在被上诉人厂区江边溺水身亡。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在为徐伟申报保险、申报工伤及和上诉人调解时,均认可徐伟是在被上诉人厂区江边溺亡。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伟不是在被上诉人厂区落水的事实,原审法院置以上事实不顾,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厂区紧靠江边,没有安全提示牌,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员工的安全没有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正屿公司辩称,徐伟在被上诉人厂区的长江边溺亡的事实不能成立。徐伟在2015年5月20日书面申请辞职,并且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双方办理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徐伟在2015年5月21日之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给徐伟安排任何工作。被上诉人没有认可徐伟系在厂区江边溺亡的事实,公安机关至今也未认定徐伟系在被上诉人处的江边溺亡,并且也没有确认徐伟死亡排除他杀和自杀的因素。被上诉人所称的相关证据,如公安机关的笔录、监控录像以及徐伟的手机信号等均不能确认徐伟出事时人在被上诉人处,也不能确认徐伟系在被上诉人厂区的长江边溺亡,徐伟的尸体在长江下游发现,亦不能反证徐伟死亡的地点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基于同情以及徐伟在被发现溺亡后,徐伟家人多次、多人到被上诉人处吵闹,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产安全的情形下,经过公安机关协调处理,才给徐伟办理了申报、劳动工伤材料以及人身保险理赔等手续。长江为天然水道,被上诉人的生产区域距离长江边有一段距离,徐伟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的是质检工作,工作地点和工作范围都在船舶上,未建好的船舶在生产区域内并不在长江边,被上诉人既无合同义务亦无法定义务需要在非工作区域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设施。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德部、张克珍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一份关于徐伟失踪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记载“2015年5月27日19:21徐伟与同宿舍人员外出吃饭后返回宿舍。宿舍另一名员工21点左右发现徐伟不在宿舍,结伴在宿舍区、厂区、厂外小店等处寻找至23:40左右。随后到厂部办公室调取监控均未发现徐伟踪迹”等内容,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否认徐伟不是在其厂区内溺亡;上诉人另提交了徐伟的同事陈林海和卞瑞出具的事故见证人笔录,其中陈林海的笔录记载“2015年5月27日晚下班后回到宿舍内,发现徐伟仍在,后我与同事卞瑞有事外出,晚上11点左右宿舍同事洪俊国发现徐伟不在宿舍内,电话通知我与卞瑞徐伟不在宿舍内,于是回来开始寻找,后调取厂里监控及通过洪俊国了解到,洪俊国与徐伟吃过饭后于19:21进入厂区内,回到宿舍后徐伟外出,并未发现徐伟外出视频,后经过几个小时寻找,仍未找到徐伟,徐伟也未回宿舍”;卞瑞的笔录中记载“5.27日晚下班,大概5:15左右回到宿舍,徐伟当时在宿舍中,由于晚上我和陈林海要外出办事,当时还和徐伟打过招呼,问他要不要和我们一起出去玩一下,……在我们办完事回来的路上,老洪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徐伟到现在还没回来,电话也打不通,当时时间大概是快11点钟,……于是我们几个人开始到厂区里寻找,开始的时间是11点多点,到12点左右,我们寻找无果,他的电话一直关机,于是我们回到宿舍找到李主任,请他帮我们看一下监控,看他有没有出厂区,当时我和李主任按老洪说他和徐伟回来的时间反复查看监控,但只看到徐伟和老洪回来的镜头,没发现徐伟从大门出去”,上诉人认为上述笔录可以证明徐伟是在被上诉人厂区中失踪,溺水身亡;上诉人还提交一组被上诉人厂区的照片,其称该组照片拍摄于2015年7月,相关照片可以证明徐伟的宿舍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宿舍和厂区江边是相连的,厂区江边没有任何的提示牌和安全防护设施。正屿公司质证称对于情况说明和事故见证人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徐伟是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失踪,也不能证明徐伟是在被上诉人厂区附近的江边内溺亡,劳动部门最终认定2015年5月27日徐伟在失踪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终止了工伤认定的程序,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终止通知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对该事实是予以认可的,这也印证徐伟在事发时系在工作的事实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正屿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事故见证人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徐伟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德部、张克珍认为正屿公司应当对徐伟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正屿公司对于徐伟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而徐德部、张克珍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正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林海和卞瑞出具的事故见证人笔录、照片、劳动合同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徐伟溺亡的具体时间、地点,亦不能证明系因正屿公司存在未设立安全提示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过错导致徐伟溺亡,且上诉人亦不能就正屿公司存在推定过错的情形阐明相关法律依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正屿公司对于徐伟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徐德部、张克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德部、张克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徐德部、张克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