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鸿大路18号。法定代表人严旭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塘路5号。法定代表人何伟。上诉人扬州惠通聚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佳人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使本案管辖权在绍兴市,涉案标的已达3000万元以上,应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之诉。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聚合装置承建合同》11.2条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应从法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