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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执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毋朝辉、胡平平、毋凝飒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毋某某甲,胡某某,毋某某乙,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81执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毋某某甲,曾用名母朝辉,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毋某某乙,女。被执行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上列当事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韩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韩民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给付毋某某甲、胡某某、毋某某乙土地收益分配款15600元。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存款15992元(含执行费)予以划拨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15)韩民初字第017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小江审 判 员  程建斌代理审判员  田 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存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