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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钟某某,女。被告田某某,男。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冠林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夏在原告家乡相识,后经被告请人做媒订婚,双方于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初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属于再婚,并有一个1987年出生的女儿。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2月8日生育儿子田某甲。原告与儿子有务工收入存款40000余元由被告家保管,尚无共同债务。1995年夏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爱赌爱酗酒,且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双方感情因此恶化,并从2014年2月8日起分居至今互不往来。综上,原、被告性格不和,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分居已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2、共有存款四万元留给儿子田某甲。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质证、辩论意见和证据。原告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3年4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出现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钟某某向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婚姻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生育、抚养小孩,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且原告钟某某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同被告田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合法律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冠林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