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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20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郑旭燕与楼宝良、周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燕,楼宝良,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何圣忠,全云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854号原告郑旭燕,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楼宝良,男,汉族,1960年6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周淑萍,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北关工业园纬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周淑萍,总经理。被告何圣忠,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全云强,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郑旭燕诉被告楼宝良、被告周淑萍、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何圣忠、被告全云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燕委托代理人周琚、王玲玲,被告何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4日和12月20日原告分别书面撤回了对被告楼宝良、被告周淑萍、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何圣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燕诉称:被告楼宝良于2013年8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0天,由被告周淑萍、被告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被告何圣忠、被告全云强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0月2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楼宝良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6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全云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郑旭燕与楼宝良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何圣忠、被告全云强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合同中保证人落款上签字、捺印,同时周淑萍、青岛嘉得利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书》,上述证据主要约定:借款人楼宝良向原告郑旭燕借款100万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31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按照逾期天数以本金为基数的日5‰作为违约金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时,贷款人有权选择向任一保证人或所有保证人主张权利等条款。同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楼宝良在借款借据中指定的周淑萍帐户。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楼宝良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等。本案庭审结束后,本案保证人何圣忠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指定账户偿还本金46万元,截止8月31日的利息41万元,律师费6万元,共计93万元。本案尚有54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收费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质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书》合法有效,均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后,作为本案连带保证人之一,何圣忠自愿向原告履行本案的部分借款本金数额、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全云强作为本案连带保证人,其对楼宝良应偿还原告郑旭燕(2013年8月2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撤回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全云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全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云强对于楼宝良应偿还原告郑旭燕(2013年8月22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前述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全云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新敏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臧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