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1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上民初字第1433号之一原告孙某某,女,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州,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1969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2年4月6日,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婚姻关系。于2012年9月25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再婚,结婚证证号为:J410106-2012-000793。再婚后带女儿(名叫许某某,出生于1997年11月10日,现年19周岁)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良好。因被告常年无正式职业,导致生活困难,又因女儿不是被告新生的,被告对女儿上学的一切费用,不予承担,无奈,原告只得自己出去打工,养活女儿和家庭。为了挣钱,只得在外租房居住,造成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外遇;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常吵闹,夫妻感情由此而一天天恶化,最终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明确。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亦无法提供被告确切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原告孙某某预交的诉讼费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