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红与曹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曹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410号原告杨红,男,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曹建云,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杨红诉被告曹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利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曹建云向我借款69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我只好诉诸法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6900元及利息。被告曹建云辩称,欠款属实,利息也正确,但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建云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9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欠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曹建云向原告杨红借款,并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款数额,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借款6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利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新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