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代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燕、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代县蜚声家电作为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与代县财政局签订《代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及兑付协议书》,在经营过程中,张某某虚构购买人身份信息,套用五寨县三岔强强汽配修理部、五寨县科信网络门市、五寨县三岔镇福全家电、五寨县三岔沈斌综合门市、五寨县电脑打字复印部、五寨县兰花电器经销部、五寨县蓝天家具沙发广场、五寨县宏大综合商店、代县建平水果店、代县国良五金交电门市部等10家门市商店的发票号191份,用虚假发票复印件及虚构购买人员的身份信息等申报材料向代县财政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28885.77元。被告人张某某在立案前分别两次向代县财政局退款41685元、33050元,立案后向代县财政局退款54200元,共计退款128935元。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宜定性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又系初犯,并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加之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代县蜚声家电作为家电下乡产品经销商与代县财政局签订《代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及兑付协议书》,在经营过程中,张某某虚构农户购买人身份信息,套用五寨县三岔强强汽配修理部、五寨县科信网络门市、五寨县三岔镇福全家电、五寨县三岔沈斌综合门市、五寨县电脑打字复印部、五寨县兰花电器经销部、五寨县蓝天家具沙发广场、五寨县宏大综合商店、代县建平水果店、代县国良五金交电门市部等10家门市商店的发票号191份,用虚假发票复印件及虚构购买人员的身份信息等申报材料向代县财政局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28885.77元。被告人张某某在立案前分别两次向代县财政局退款41685元、33050元,立案后又向代县财政局退款54200元,共计退款12893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农户购买家电的事实,利用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评估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本案定性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春凯审判员 王建成审判员 张俊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