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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丰盛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张文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丰盛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张文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9号原告深圳市浩丰盛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石围油麻岗工业区33号F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水燕,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文好,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尹旺华,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浩丰盛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好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不予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水燕、被告张文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6月24日。二、任职情况:机修及操作师傅。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当庭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五、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有关张文好手指受伤处理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包括受伤期间工资、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共计5000元,故不应再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被告辩称,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不涉及原告主张的相关争议,该争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应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法律的规定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原告无论在仲裁庭审中还是在本案诉讼当中均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签订的《有关张文好手指受伤处理协议》亦明确载明“员工张文好”,并由原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自行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故其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浩丰盛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好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深圳市浩丰盛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文好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文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赵   畅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