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3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徐其军、刘亚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3559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被告奉化市顺鑫电子元件厂、徐其军、刘亚定、徐金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奉化市顺鑫电子元件厂的厂房,刘亚定、徐金意的奉化市锦屏街道光明路22幢东2号的房产均已因另案依法拍卖,但拍卖价款均不足偿还银行抵押款。被执行人徐其军的奉化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中山东路15幢1108室房产及地下车库也因另案正在拍卖中,但设定有抵押。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奉化市顺鑫电子元件厂、徐其军、刘亚定、徐金意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人奉化市顺鑫电子元件厂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670元,及今后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5993元、执行费3179元。被执行人徐其军、刘亚定、徐金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35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