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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金山与刘景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刘景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金山。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卫,35岁。原告王金山诉被告刘景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市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1788.58元,被告未支付医疗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88.58元,护理费49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误工费3139.84元,残疾赔偿金1832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97.90元,鉴定费1000.00元,合计67915.86元。因被告驾驶肇事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6127.28元,超出部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715.00元[(67915.00元-46127.00元)X40%]。被告辩称,我的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对原告总损失按比例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分担民事责任;2、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的数额。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其主张,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5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白城市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1788.5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停在路面上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责任。被告驾驶肇事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属于机动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肇事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提交合法票据,应保护317788.5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96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系农村居民,主张误工费3139.8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现年63周岁,在农村居住,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32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评为十级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50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00.00元,因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988.58元,故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余款24988.58元,被告赔偿原告7496.57元(24988.58元X3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为110000.00元,故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963.20元,误工费3139.84元,残疾赔偿金1832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0元(1000.00元X30%)。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22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22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00元及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1350.00元,由原告承担1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福新审 判 员  刘凯峰人民陪审员  王利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瑞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