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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丽彬与陈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彬,陈洪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617号原告王丽彬,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陈洪武,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丽彬诉被告陈洪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俊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彬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16日,被告急需用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合计借款本金5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本息,被告总是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5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枚,证明被告陈洪武在2014年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同年11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50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给付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给付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其要求从借款之日起给付5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保护。该50000元借款可从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陈洪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彬借款5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4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俊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