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晓敏与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敏,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740号原告刘晓敏,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升永,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洛沟村法定代表人靳岳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敏诉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瑞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升永、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敏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至一个月,超出一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4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已偿还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晓敏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款收据一支、汇兑来账凭证3支、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300万元未偿还,约定超出一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400万元属实。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约定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支。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转账共计400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不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晓敏偿还借款30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原告刘晓敏负担580元,被告陕西延长石油四海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