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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514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富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同厂务工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原、被告年龄差距大,双方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婚后不负家庭责任,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10月同在福建省福清市宏禄镇上郑村东风制衣厂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1月24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同外出务工生活。2016年3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婚生女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李某甲未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务工生活,原告未提供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浩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