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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方爱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爱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001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爱平。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爱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爱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白天,被告人方爱平至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沁苑XX排XX号XXX室,以卸掉螺丝撬开防盗窗进入室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程某放在家中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若干及首饰等物品。同年7月7日白天,被告人方爱平至杭州市下城区丰禾西苑XX号XXX室,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家中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80元)等物品。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方爱平在杭州淳安某服装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爱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笔记本电脑三包凭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爱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爱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发现的漏罪,不再数罪并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爱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若干及首饰等物,责令被告人方爱平向被害人程某继续退赔;未追回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80元)等物,责令被告人方爱平向被害人王某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海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