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刚与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103号原告李刚,男,1980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乙29号。法定代表人曹长安,局长。原告李刚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投诉举报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刚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刚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人民陪审员 李芳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