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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066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3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2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雷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潘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潘某丙。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抛家不顾、打牌赌钱,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06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潘某乙;于2011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潘某丙。开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以(2014)开法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被告及子女户口信息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是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本案中,被告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文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