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颜送长与李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送长,李长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827号原告:颜送长,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李长清,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颜送长诉被告李长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送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送长诉称:原告颜送长于2013年1月至12月之间送货到广东上格展示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地址为中山市南区板桥梅平二街,供被告李长清使用。被告李长清一直以无钱付款为由拖欠货款,并于2015年6月30日立下欠条,制定还款计划,多次承诺货款却未能兑现。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长清说家中有事,返回四川省绵阳市,之后原告颜送长再未联系到被告李��清本人。原告颜送长现持被告李长清亲笔立下的欠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长清偿还原告颜送长货款83304元;2.被告李长清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颜送长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被告李长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颜送长持有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科隆化工颜送长货款83304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5万元,余下的年前付完。欠款人李长清。身份证,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柏林村1组25号。2015年5月12日。”李长清在欠条上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个人印章。颜送长持该欠条主张其与李长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李长清追讨货款未果,后李长清失联。颜送长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长清拖欠颜送长货���83304元未付,有李长清签名捺手印并加盖个人印章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李长清拖欠颜送长货款83304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83304元的违约责任。李长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颜送长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颜送长货款83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该款原告颜送长已预交),由被告李长清负担(该款被告李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颜送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审 判 员 邓树青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曾晓敏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