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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韩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强,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人韩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本院于同年4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被告人韩强归案,于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韩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C区30号楼前,因小区管理之事与捡废品的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强用脚将被害人王某某踹伤,致被害人王某某肋骨骨折。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韩强于2013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强认同公诉机关对其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但辩解称在公安机关投案时因讲义气,未如实供述同案,实际上参与伤害的还有保安队长林某某和班长孙某1。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韩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嘉城二期C区30号楼前,因小区管理之事与捡废品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韩强伙同林某某、孙某1(二人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致被害人王某某肋骨骨折。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韩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8月20日,林某某、孙某1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6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要求撤销案件。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韩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强的真实身份信息。2、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强归案的经过。3、和解书及撤诉申请,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分别与林某某、孙某1、韩强达成和解,并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我在阳光嘉城二期找活儿,快到东大门时,发现三个保安向北跑,我就跟过去了。跑到一个楼的楼下,我发现王某某倒在地上,有两个着装的保安踢王某某,王某某报警,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5日14时40分许,我骑自行车到阳光嘉城二期捡木头,一名男子过来要检查我的丝袋子,我不让检查,他就拿对讲机叫来三个穿制服的保安。他们来后就用刀划开我的丝袋子,还推我的自行车,其中一名保安上来踹我左大腿一脚,给我踹倒了,紧接着又上来一名保安,踹到了我的肋骨处,我感觉上不来气,之后他们还继续打我,打了我头部几下就走了,我看他们走了就报警了。2015年8月20日,对方与我和解了,还签了和解书,我就到公安局要求撤案了。6、被告人韩强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的一天,我在阳光嘉城二期巡逻,发现一个捡破烂的老头,我就上前阻止,他不听我的,我就用对讲机叫来我们班长孙某1。不一会儿,孙某1和林某某就来了,我们三个就拽老头的自行车不让他走,老头反抗不让检查,还用木棒打我们,林某某和孙某1就上前和老头撕打,还踹了老头,没几下就倒了,我又上去踢了一脚,打完后就离开了。事后,物业经理和我们三个商量,让我一个人承担,最后能少赔点,赔偿的钱也由公司出,说如果三个人的话,赔的钱多,我同意后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了,当时出于讲义气,就撒谎了,现在知道错了。7、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且和被害人已达成和解,被害人亦给予谅解,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欣乐代理审判员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