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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孟津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被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某,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涛,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延芳,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娇、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张涛、叶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一民房三楼的传销窝点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该窝点由被告人马某某为主任,被告人单某某为管家,被告人王某某为打手。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吴某某被人先后以交女朋友、找工作等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等人以殴打胸口、抓手臂肩膀、捂口鼻不让呼吸、言语威胁等形式,迫使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不敢反抗。之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采取监视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行动,不让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接打电话,不让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离开传销窝点等方法非法控制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到青口派出所报案举报在闽侯县的一民房三楼有人被拘禁,公安民警到前洋村前屿路边一民房的三楼套房内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不是打手,他也是被殴打威胁被迫加入传销组织的,他也不能自由出入窝点。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他有控制被害人。辩护人张涛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犯罪故意,其行为也并不能导致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辩护人叶延芳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也是一名被害人,在本案中是在他人胁迫下参与犯罪的,属于胁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其虽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由于其没有人身自由,在犯罪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等人在闽侯县一民房三楼的传销窝点开展非法传销活动。该窝点由被告人马某某为主任,被告人单某某为管家,被告人王某某为打手。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被人以交女朋友、找工作等理由骗至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等人以殴打胸口、抓手臂肩膀、捂口鼻不让呼吸、言语威胁等形式,迫使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不敢反抗。之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采取监视、不让接打电话、不让离开传销窝点等方法非法控制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2015年7月1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某趁被告人不备、趁机偷跑到青口派出所报案举报在闽侯县青口镇前洋村的一民房三楼有人被拘禁,公安民警到前洋村前屿路边一民房的三楼套房内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许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蒙某某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在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多名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张涛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主观犯罪故意、本案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辩护人叶延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先是作为被害人被骗入传销组织,后成为该组织的业务员,协助主任、管家控制管理被害人,辩护人叶延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是胁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起初也是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等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在传销活动中,非法剥夺多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手段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单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叶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