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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龙某某等人以自己的住房因修建杭瑞高速公路破损后未得到赔偿为由,在董地乡街上村的杭瑞高速公路隧道出口处放置石块堵路,从而导致高速公路的施工无法正常开展。纳雍县公安局董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所长沈某某、教导员周某带领协警李某某、龙某某、周某坤赶到现场,劝导被告人龙某某等人堵路违法,先拆开路障待乡政府派人来处理房屋赔偿问题,龙某某不听劝导反而煽动群众继续堵路,对抗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在处警过程中,沈某某等民警依法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拍照。当日15时25分许,在公安民警继续对被告人龙某某等人进行劝导的过程中,被告人龙某某挥拳向沈某某持执法记录仪的手腕处打了一拳,导致正常的执法取证工作被迫中断。公安民警沈某某、周某等人欲将被告人龙某某传唤到董地派出所时遭到现场参与堵路的群众采用嘴咬、手抓方式暴力阻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视频录像,执勤笔录,到案经过,证人周某华、高某某、周某举、王某某、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周某的自述材料,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