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沈文科与被告胡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科,胡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707号原告沈文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晓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振文。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沈文科与被告胡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和关晓明、被告胡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胡振文曾在同一单位工作。2013年10月20日,被告胡振文因急事找我借现金20000元,后我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振文账号622848089686652516转账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过完春节后归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本案被告胡振文还款,但被告胡振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还款利息5525元(20000元×4.875‰×22个月×4倍),上述合计为255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振文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借款和利息的事实均不认可,我要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及录音资料各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欲证明在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元的事实;录音资料欲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确实存在。经质证,被告胡振文对银行业务凭证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转账产生的原因有很多,证明不了双方有借款事实;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所说的话且不是原始载体,原告提供的拷贝文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后,被告胡振文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内容进行鉴定,但其在本院限期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胡振文在庭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沈文科通过银行向被告胡振文的账号6228480890686652516转账2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被告胡振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振文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文向原告沈文科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文科要求被告胡振文支付利息55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振文应于判决生效后两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25525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78.35%。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38.13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98.13元由被告胡振文负担78.35%即390.31元,由原告沈文科负担21.65%即107.8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沈文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伟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人民陪审员  韩世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