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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沈达飞与冯国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达飞,冯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722号申请执行人沈达飞。委托代理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国强。沈达飞与冯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冯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沈达飞借款3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合计383500元。因冯国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沈达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83500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 澄执行员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