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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殷少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少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少栋,男,汉族,1991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弋江区,住芜湖市弋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少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少栋及辩护人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少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少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深。本次盗窃数额不大,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殷少栋来到本市弋江区中央城C区13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陈某的蓝色路基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86元)。2、2015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殷少栋来到本市弋江区中央城速8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的绿色追梦鸟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340元)。3、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殷少栋来到弋江区中央城E区5幢1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绿色扬子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50元)。4、2015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殷少栋来到中央城A区地下车库,窃取他人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975)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殷少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赔8576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孙某、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少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孙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4某、杨某、胡某,4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少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0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少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雪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