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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拥军与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王金柱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拥军,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王金柱,朱翠英,陈雪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李拥军。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含,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大道53号。法定代表人朱翠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金柱。被告朱翠英。被告金丰公司、朱翠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柱,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三人陈雪。委托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宽洋,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拥军诉被告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王金柱、朱翠英、第三人陈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8日、3月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刘含,被告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雪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雪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拥军起诉称:被告王金柱、朱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柱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用于其所开设的金丰公司经营周转,并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金柱一直未还款。经原告了解,被告金丰公司系被告王金柱与朱翠英开办的公司,资金严重混同,在尚欠原告借款未清偿时将其300万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本案的第三人陈雪,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金丰公司与第三人陈雪300万元债权的转让行为;2、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3、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金丰公司、王金柱、朱翠英答辩称:1、被告王金柱与朱翠英系夫妻关系,朱翠英系金丰公司的登记法人,王金柱系股东,是金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因金丰公司需要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由王金柱本人代表金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向赵向明借款150万元偿还债务,后赵向明将1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拥军,故向李拥军一并出具了235万元的欠条;3、因金丰公司对外欠大量的债务,在他人建议下与陈雪签订转让协议,将300万债权无偿转给陈雪,以防300万元的执行款被其他债务人执行;4、同意撤销金丰公司与陈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陈雪答辩称:1、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金丰公司与陈雪之间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由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提出撤销之诉的应当向作出裁定的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称对被告享有235万元债权,其中150万元是案外人赵向明与罗国强之间的债权凭证,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对于其他85万元现金交易与常理不符,无法证明系原告交付被告,原告的债权基础不存在,原告不具备债权人身份;原告也不是被告金丰公司的债权人,即使认定235万元的债权关系存在,原告也仅是被告王金柱的债权人,而非被告金丰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3、原告撤销权的行使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被告金丰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已于2014年7月19日在省级报刊《现代快报》予以公告。假设原告权利确实受到侵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应为2014年7月19日,结合原告2015年12月16日的起诉时间,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优先审查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柱与朱翠英是夫妻关系,朱翠英担任金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柱负责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4月8日,金丰公司与陈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3月1日,甲方(金丰公司)累计欠乙方(陈雪)借款本金300万元,甲方同意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其对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抵偿甲方所欠乙方债务,2014年8月20日,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金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金柱以金丰公司名义向赵向明借款150万元,转账至罗国强账户,用于偿还张华峰的欠款;赵向明于2014年1月21日15:46、15:48分两次共向罗国强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案外人徐州德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从其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3203267账户中于2013年11月6日取款2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取款8万元、2013年11月20日取款12万元、2013年12月10日取款3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取款15万元交予原告李拥军,李拥军于2013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11日、12月15日分四次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王金柱,合计85万元。赵向明于2014年1月20日将对金丰公司的150万元的债权转让原告李拥军,被告王金柱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拥军人民币计贰佰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双方约定月息按照2分计息,于2015年元月20日还清,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单位金丰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元月20日担保人王金柱”。2016年1月6日,原告李拥军就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向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11日,原告李拥军与被告金丰公司、王金柱、朱翠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前偿还李拥军借款2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王金柱、朱翠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查明,2014年7月19日,《现代快报》刊登一则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将其对江苏顺安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大自然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2月4日作出(2008)浦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转让给陈雪,现发布转让及催收公告,请相关债务人立即履行相应义务。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陈雪2014年7月14日”。另查明,2016年1月8日,李拥军与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0万元。庭审中,第三人陈雪向法庭提供一份对账说明原件,载明“对账说明经双方对账查明,金丰物资公司截止2014年3月20日累计欠陈雪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之前所有借条均已收回作废,所欠款项以本次对账为准,利息以月息1.5%计算,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之前利息均已经结清。特此说明2014年3月20日加盖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公章”。该对账说明系打印件,为纸张的下半页,中间有点状分割线,反面有“年月日”字样。第三人另提供借条复印件(打印件)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雪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5%(银行承兑汇票23875940-23875949共计壹佰万元)借款人:加盖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8月30日。”庭审中,第三人陈雪到庭陈述:“我与王金柱于2010年通过吃饭相识,王金柱本人向我借款,约定利息1.5,最开始借款金额是30万或者40万元(具体记不清),期限半年,分两次结息,每次支付利息几万元,共计不到10万元;半年之后,王金柱又向我借款几十万,具体数额记不清,后陆续借款,借款数额最少十几万,最大一笔是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是我的朋友给我的,我又将汇票给了王金柱。几年来,从王金柱处拿到的利息不清楚,没有计算过,被告王金柱出具了多少份欠条也记不清楚,但每次借款都有欠条,在借后一笔款项时没有累计之前的欠款数额,是分别出具的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某某多少钱,借款人王金柱加盖公司公章”,王金柱将公章带在身上,出具欠条时签过字后再加盖公章;王金柱只付利息,没还过本金,王金柱向我借款未说明用途。2014年3月20日,我与王金柱进行对账,将所有欠条都给了王金柱,王金柱出具一张对账说明,地点是在安涉桥小区,是王金柱朋友的家,对账单是谁打印的、打印好带过来的还是当场打印的、是当场加盖公章还是后来到公司加盖公章现记不清,借给王金柱的300万元均是我个人的。”被告王金柱当庭陈述,“我与陈雪是2013年通过田某认识,金丰公司有几个案子委托田某处理,田某说因金丰公司的案子太多,要破产了,打赢了官司钱也会被法院执行走,就让把300万元判决书的债权转让到第三人陈雪名下,当时口头约定给他们100万,剩余给我们,签债权转让协议的时,田某找到朱翠英签字,因朱翠英不识字,不同意签字,我在家,就劝她签的字,签过字后协议就交由田某全权处理,也不是我和朱翠英交到执行局去的。我从未向陈雪签过任何欠条,陈雪也没有给过我任何的钱、汇票,第三人关于汇票的陈述根本不符合汇票交付的条件,我们之间也根本没有对过账。”庭审中,原告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金丰公司与第三人陈雪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10万元。3、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陈述,2015年原告一直向王金柱索要欠款,被告王金柱承诺还款,至12月,王金柱表示其有一笔执行款要到了,王金柱带我一并至淮安市中院及清浦区法院查询,发现被告金丰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第三人,王金柱告知是无偿转让,原告遂提起诉讼致本案产生。上述事实,有执行裁定书、调解书、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对账单、报纸、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拥军是否对被告金丰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2、被告金丰公司与第三人陈雪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为无偿转让;3、被告金丰公司与第三人陈雪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李拥军的债权;4、原告提起的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关于第三人辩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是请求撤销清浦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的撤销之诉。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金丰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共计向原告李拥军借款235万元,月息2%,被告金丰公司认可该事实,属于自认,且原告向法庭提供150万元的转账凭证、取款记录及调解书,能够证实原告与金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金丰公司之间存在235万元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系王金柱个人向原告借款与金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王金柱系被告金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王金柱亦认可其借款系为公司使用,并以个人名义担保,且有借条及调解书为证,对第三人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陈雪称金丰公司与陈雪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有偿转让,系以对金丰公司300万元的债权取得被告金丰公司对外的300万元债权。然三被告与陈雪之间均不能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为了逃避法院执行。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2013年8月30日、复印件)、一份对账说明(2014年3月20日)以证实第三人与金丰公司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第三人陈雪应就其实际履行了给付行为进行陈述并举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与其当庭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当庭陈述王金柱每次向其借款后都会出具欠条,并用随身携带的公章加盖印章,但第三人提供的借条及对账说明均没有王金柱的签字,且均系打印件;第三人陈述被告王金柱第一次向其借款30万或40万元,约定利息为1.5,半年收到了王金柱大概10万元的利息。法庭向第三人询问1.5的利息具体含义时却不明其意。本院按照对账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算,40万元半年的利息为36000元,与第三人陈述的大概10万相距甚远。第三人当庭不能说明被告王金柱总共出具过多少份欠条、收到过多少利息,交付的除汇票外均系现金。第三人陈述300万元均是自己所有,自己在银行未存储过大额资金,对资金来源隐晦不提;交付资金只有王金柱和第三人知晓;另第三人提供的对账说明就表面亦存在瑕疵,该对账说明系打印件,且是纸张的下半页,可以看出该纸张的中间有点状分割线,且金丰公司的公章加盖的位置不在时间上面,也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反面还有“年月日”字样,且第三人提供的对账说明原件与复印件并不一致,上述情况均不符合一般大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逻辑。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300万元的现金给付行为,对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金丰公司与第三人陈雪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无偿转让。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债权。被告金丰公司欠原告李拥军235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债务,被告亦认可现在公司经营出于瘫痪状态,无其他财产可供偿还,金丰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金丰公司与第三人于2014年7月19日在现代快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本院认为,该公告系催促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并未通知原告,第三人以此推定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金丰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该公告并未注明系无偿转让,原告并不能从该公告中知道其权益被告侵害,第三人的该推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金丰公司与第三人陈雪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10万元的问题,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3】421号的文件规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丰公司、陈雪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雪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限额为235万元及利息(以2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王金柱、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拥军律师代理费6万元。三、第三人陈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李拥军律师代理费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金柱、淮安市金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第三人陈雪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包小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