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某诉史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281号原告李某,女。被告史某甲,男。原告李某诉史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史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9日在凤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3日生女孩史某乙,现由被告父母代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对原告的生活很少关心照顾,再加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冷淡。特别是2013年8月份以来,两人关系急剧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各自在外打工,很少联系,更不要说交流、沟通。偶尔因孩子的抚养事宜联系也是以吵架告终。自2014年以来,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而未予办理。此后两人关系也未改善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婚姻基本情况都对。婚后俩人都在西安打工,也不是经常吵架,偶尔吵架也是为了这个家,原告的要求被告也尽量满足。被告想挽回这个家,认为俩人感情还好,感情也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7月19日在凤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3日生女孩史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二年,因原、被告分开打工,俩人之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月14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亦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之间惟有相互信任、相互沟通、相互交流,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与和谐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由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彼此之间具有充分的了解,也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相互珍惜,多加强沟通和交流,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