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闫晓燕与王云彬、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燕,王云彬,李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初530号原告闫晓燕,女,生于1982年8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云彬,男,生于1966年11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东方,女,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云彬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晓燕与被告王云彬、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闫晓燕不按期预交诉讼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姚亚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