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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闫晓燕与王云彬、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燕,王云彬,李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2民初530号原告闫晓燕,女,生于1982年8月19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云彬,男,生于1966年11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李东方,女,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云彬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晓燕与被告王云彬、李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闫晓燕不按期预交诉讼费,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姚亚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娜 百度搜索“”